中华秋沙鸭的外形和食物
秋沙鸭嘴形侧扁,边缘具锯齿;雌雄鸟均有羽冠;后趾具宽阔的瓣膜,后趾连爪较其宽度(连同瓣蹼)不超过3倍,甚至仅2倍;两性羽色不同。鼻孔位于嘴峰中部;羽冠长而成双;雄鸟:头和上背均黑;下背、腰和尾上覆羽皆白色;有白色翼镜;下体白,体侧有黑色鳞状斑。雌鸟:头棕褐色;上体蓝褐色;下体白色。性机警,稍有惊动就昂首缩颈不动,随即起飞或急游至隐蔽处。秋沙鸭是体长、有冠的潜水鸟。肉味腥臭,故俗称废物鸭。特征是喙狭窄,具齿状喙,尖端钩状,适於捕鱼。除稀有的巴西秋沙鸭外,均栖息在北方地区。普通秋沙鸭与绿头鸭大小相似,雄鸟无明显的羽冠;营巢於北温带至亚北极附近的树洞中,越冬於南方河流。
中华秋沙鸭能吃吗
不能吃。中华秋沙鸭是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中华秋沙鸭(Mergus squamatus)属于鸟纲(Aves),雁形目(Anseriformes),鸭科(Anatidae),别名鳞胁秋沙鸭、油鸭、唐秋沙;是第三纪孑遗物种,距今已生存了一千多万年,被称为鸟类中的活化石,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是雁形目中唯一一种国家I级保护鸟类。与华南虎、滇金丝猴齐名,同为中国国宝,并已被列入国际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同盟濒危动物红皮书(IUCN)和国际鸟类保护联合会濒危鸟类名录(ICBP)。中华秋沙鸭繁殖分布区域狭窄,数量极其稀少。中华秋沙鸭的栖息繁殖地已呈孤岛状,破碎化严重。国内能够确认的中华秋沙鸭繁殖地主要有两处;一处是吉林的长白山,另一处是小兴安岭带岭林区的碧水中华秋沙鸭自然保护区。通过保护与管理,在碧水中华秋沙鸭自然保护繁殖的有近10对,由建区前的不足10只的偶见种成为种群数量达70余只的常见种,碧水中华秋沙鸭自然保护区被认为是中华秋沙鸭在国内最大的集中繁殖栖息地。中华秋沙鸭主食鱼类,善潜水。潜水前上胸离开水面,再侧头向下钻入水中,白天活动时间较长,此外还食石蚕科的蛾及甲虫等。中华秋沙鸭的觅食方式主要有两种,当在岸边或浅水处觅食时,它们会将头部伸进水里直接进食。而在深水处觅食时,则会全身潜入水中取食。我见到的最长潜水时间大约40秒钟,最长的潜水距离有15米远。潜入水中后,出水的方向不定,这主要是因为秋沙鸭潜入水中捉鱼,必须跟随鱼逃走的方向游动。捕食时,经常出现整个家族或者是家族中的几个个体同时潜入水中的场面,这很可能是集体协同捕食。识别特点:嘴形侧扁,前端尖出,与鸭科其它种类具有平扁的喙形不同。嘴和腿脚红色。雄鸭头部和上背黑色下背、腰部和尾上覆羽白色;翅上有白色翼镜;头顶的长羽后伸成双冠状。胁羽上有黑色鱼鳞状斑纹。体形稍小于绿头鸭。雄性成鸟头和颈的上半部黑色,具绿色金属反光,冠羽长,黑色,上背黑色,下背、腰与尾上覆羽都是白色,翅有白色翼镜。下体白色,体侧有黑色鳞状斑,雌鸟的头棕褐色,上体蓝色,下体白色,本种无严重分化。雄鸟体大(58厘米)的绿黑色及白色鸭。长而窄近红色的嘴,其尖端具钩。黑色的头部具厚实的羽冠。两胁羽片白色而羽缘及羽轴黑色形成特征性鳞状纹。脚红色。胸白而别于红胸秋沙鸭,体侧具鳞状纹有异于普通秋沙鸭。雌鸟色暗而多灰色,与红胸秋沙鸭的区别在于体侧具同轴而灰色宽黑色窄的带状图案。虹膜-褐色;嘴-橘黄色;脚-橘黄色。叫声似红胸秋沙鸭。其他方法:全长约58-63厘米。头至上颈发绿金属光泽的暗绿色,冠羽明显。后颈、背墨绿色,两侧白色。前颈下部、胸以下白色,胁具鼠灰色鳞状纹。雌鸟头至颈栗褐色,具冠羽。背鼠灰色,腹白色,翼镜白色。两胁的羽毛上具有黑色鳞纹是这种秋沙鸭最醒目的特征,所以早先的名字叫鳞胁秋沙鸭。后来,鸟类学家发现它们的原产地是中国吉林省长白山地区,分布范围狭小,只有零星个体偶尔飞到朝鲜和俄罗斯远东地区境内,所以才改称它为中华秋沙鸭。此外,像凤头一样,脑后有两簇冠羽也是它的特有标志。生活习性:出没于林区内的湍急河流,有时在开阔湖泊。成对或以家庭为群。潜水捕食鱼类。性机警,稍有惊动就昂首缩颈不动,随即起飞或急剧游至隐蔽处。据在吉林省长白山的观察,它们于每年4月中旬沿山谷河流到达山区海拔1 000m的针、阔混交林带。常成3-5只小群活动,有时和鸳鸯混在一起。觅食多在缓流深水处,捕到鱼后先衔出水面而行吞食。主食鱼类,善潜水。潜水前上胸离开水面,再侧头向下钻入水中,白天活动时间较长,此外还食石蚕科的蛾及甲虫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